刘某去单位接班,到达车间后发现安全帽遗忘在车棚内的电动车上。在去车棚取安全帽的途中,刘某在下车棚处的一台阶时不慎摔倒,造成左踝骨骨折。刘某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。刘某所在单位不服,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分析刘某所在单位认为,刘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,不能认定为工伤。
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,职工为做好工作,在工作时间前后,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。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,但是,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联系的。刘某在工作时间前来到单位,按照单位工作制度需穿着工作服、佩戴安全帽上岗,其去车棚内取安全帽的行为属于预备性工作,故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依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二)款规定,职工“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,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”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综上,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,法院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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